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條文及草案說明(全文)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說明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注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見),也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意見征集截止日期:2011年9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
一、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三、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司法機關。”
四、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等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五、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
七、將第三十六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第三十七條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關案件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對于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有關證據。”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十、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司法機關通報。”
十二、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鑒定意見;
“(六)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
“(七)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公訴機關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四、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并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十五、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經過司法機關核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十六、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必要時可以建議偵查機關更換辦案人。對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由人民檢察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經依法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屬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或者存在重大疑點,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可能性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二十二、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司法機關提出予以保護的申請。”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及誤工損失,應當給予補助。對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十五、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二十六、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二十七、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八、將第五十六條改為三條,作為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修改為:
“第六十九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前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旅行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予以逮捕。
“對于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條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情節、性質,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取保候審保證金的數額確定后,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七十一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于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也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監視居住的原因和執行的處所,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四條:“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十二、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身份證件、旅行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七條:“公安機關對于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執法人員對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決定,不嚴格執行,貽誤案件辦理的,依法追究責任。”
三十五、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八十條,修改為:“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隱匿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三十六、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八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嚴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三十七、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八十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三十九、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嚴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四十一、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九十六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四十二、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四十三、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期間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三條:“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故意殺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對偵查取證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該司法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依法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依法退還的;
“(三)違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依法解除的;
“(五)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履行職責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對于情況屬實的,依法予以糾正。”
四十六、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四十七、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飲食、休息時間。”
四十八、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
四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
五十、刪去第九十六條。
五十一、將第一百零五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采集指紋、血液等生物樣本。”
五十二、將第二編第二章第六節的節名、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中的“扣押”修改為“查封、扣押”,“物品”修改為“財物”。
五十三、將第一百一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改為:“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對于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五十四、將第一百二十條改為第一百四十四條,修改為:“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并且簽名。
“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并且由鑒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
“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從事第二款規定的鑒定工作,應當依照國家關于司法鑒定管理的規定執行。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五十五、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中的“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
五十六、在第二編第二章第七節后增加一節,作為第八節:
“第八節技術偵查
“第一百四十七條公安機關在立案后,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追捕被通緝或者被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技術偵查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四十八條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百四十九條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措施種類、對象和期限執行。
“偵查人員對于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于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信息和事實材料,應當及時銷毀。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并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特定人員實施秘密偵查。
“實施秘密偵查,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一條依照本節規定采取偵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于通過實施秘密偵查收集的證據,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員真實身份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五十七、將第一百二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經上一級偵查機關批準,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五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五十八條:“偵查機關在案件偵查終結前,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并在案卷中注明。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五十九、將第一百三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六十、將第一百三十四條改為第一百六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六十一、將第一百三十九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九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在案卷中注明。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