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貿易組織(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既是GATT(關稅與貿易總協定)/WTO史上的創新,也是對國際法的一項創新。盡管尚存某些不足或應予改進的地方,但其對貿易爭端的強制管轄、由專家依規則審案、清晰的審案日程、報告的自動通過以及對執行的有效監督等,受到了眾多WTO成員及國際法學界的肯定。
實踐證明,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建立和運作是成功的,并已逐漸成為世界各國維護自身經濟貿易權益、解決爭端的主要手段。WTO審理案件的組織機制主要由WTO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SetttlementBody,簡稱DSB)、WTO秘書處、專家組(Panel),上訴機構(AppelateBody,簡稱AB)及仲裁組成。
WTO爭端解決的組成機構
爭端解決機構(DSB)爭端解決機構是WTO新建的負責成員間貿易爭端解決的常設行政管理機構,是WTO總理事會履行DSU協定(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的派生機構,其主要職能是負責實施、監督、管理爭端解決的規則與程序,對成員間依DSU的磋商進行立案,負責專家組的設立,負責通過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報告,監督敗訴方對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建議與裁決的執行,授權報復等事宜。同時,其還負責向WTO的有關理事會、委員會報告爭端解決的進展情況,負責批準各成員推薦的貿易爭端解決專家成員。DSB的成員為WTO的所有成員,其會議通常由各成員常駐WTO的代表團成員參加。DSB設有自己的主席,定有自己的議事規則。DSB每月要召開一次例行會議,有時還要召開特別會議,決定設立專家組、通過報告、審查執行裁決情況以及授權報復等事項。除根據DSU的規定對專家組的設立、專家組報告和上訴機構報告的通過、授權報復采取“反向意思一致(negativeconsensus)”通過外,DSB決定事項一律采取“意思一致(consensus)”通過。
WTO秘書處秘書處在WTO爭端解決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1)保存各國政府推薦的專家組成員名冊,對具體案件提出專家組成員名單供爭端各方確定或供總干事選用,組成專家組。
(2)協助專家組審理案件,DSU第27.1規定:“秘書處應特別在所處理的法律、歷史和程序方面”給予專家小組以協助,并提供秘書和技術支持,例如準備相關文件、通知,承擔調研等工作。這些工作主要由WTO的法律司(LegalDivision)和規則司(RuleDivision)負責,但如果審案需要,其他業務司如服務貿易司、知識產權司、農業商品司、市場準入司等亦可提供支持。
(3)在爭端解決方面向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法律建議,并可安排WTO機構以外的專家協助。
(4)定期舉辦爭端解決程序與做法的培訓班,以培養WTO成員在爭端解決方面的人才。
(5)負責案件文件的收發登記,管理WTO爭端數據庫。
WTO秘書處由專業人員組成,可從各方面協助專家組的工作,其對維持DSB裁決的一致性、嚴格按時間表審理案件以及提高效率方面起著重要作用。
專家組WTO專家組成員是由WTO各成員政府推薦,經DSB批準,專門負責審理成員間貿易爭端的國際貿易法律與政策方面的專家組成。專家組并不是常設機構,秘書處所存花名冊中的專家組成員只有被指定為某一具體案件的專家組成員時,才有機會參加案件的處理。專家組的工作類似于從事國際商業、投資糾紛的仲裁工作,但審案程序及日程表更加嚴格、審限更短,也沒有國際商事仲裁中漫長的聽證會。
目前WTO秘書處的專家組人員名單上大約有200多人,且都在WTO秘書處的花名冊之列,屆時供選擇專家組成員用。專家組成員均以個人身份參加,要獨立、公正工作,不能代表國家或政府,同時受到嚴格回避制度的限制,即如果本國政府為爭端一方,或屬案件的第三方,則該國政府的專家成員不得作為案件的小組成員。專家組根據職責范圍(termsofreference)開展工作,主要是對爭端的事實進行客觀的調查與評估,然后根據適用協議條文,對爭端事項做出分析、論證,得出結論,闡明理由,向DSB提出建議,并完成書面報告。在這個過程中,專家組會提出數十個甚至上百個問題,要求當事方解答。
專家組的報告一般應自其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最遲不得超過9個月(發展中成員可適當延長),遇有緊急情況時限僅為3個月。DSU21.5的案件通常也是在3個月內完成報告。
DSU專門訂有專家組《工作程序》,每個專家組都要對案件定出明確的“時間表”。各方提交第一次書面陳述的兩周后,專家組要召開兩次僅由當事方參加的聽證會,一次針對第三方的聽證會。其后要先向當事方散發一份案件事實及當事方立場的“描述報告(descriptivepartofthereport)”。經當事方及第三方核對評論后,專家組應向爭端各方散發一份“中期報告(interimreport)”,含爭端的事實與各當事方辯論的內容、專家組對事實的調查結果及對案件的結論等內容,供當事方評論。其后,專家組將完善報告,將最終報告(finalreport)發給爭端各方及第三方。
由于專家組報告或經過上訴修改后的專家組報告是由DSB自動通過,所以專家組審案如同一個國家的一審法院,既審事實,亦審法律,是WTO爭端解決的基礎階段,審理時間較上訴機構要長,報告內容也十分厚重,幾百頁、甚至上千頁的專家組報告很是常見。如果無當事方上訴,專家組報告應在報告散發給當事方之日后的60天內由DSB通過。如有當事方提出上訴,則報告將與上訴機構報告一同通過。截至2011年10月,專家組已經散發了177份報告。
上訴機構上訴機構是WTO的常設機構,由7名來自不同國家的權威法律或國際貿易專家組成,其職責是專門審理不服專家小組報告中有關法律問題的案件,目的是為了防止或糾正專家組審案時可能出現的法律錯誤,保持WTO爭端解決的一致性。上訴機構的專家任期4年,每人可連任一次,通常包括美、歐、日等國家和地區的人員。每個案件由三名上訴機構成員組成審理。
在上訴機構階段,案件的事實部分不允許重新審理。根據DSU第17條第6款的規定,上訴機構的審理僅限于當事方挑戰的專家組報告中所涉及的法律問題(issuesoflaw)和專家組所作的法律解釋(legalinterpretations)問題。DSU中沒有規定上訴機構可對專家組報告“發回重審”,故上訴機構對專家組報告直接作出評定,認為正確的,予以肯定;認為錯誤的,講明原因與理由,直接作出新的結論。DSU第17條第13款規定:“上訴機構可維持、修改或撤銷專家組的法律調查結果和結論”。
上訴機構在收到當事方書面意見后,通常要召開上訴聽證會。聽證會上,上訴機構要詢問一系列法律問題,要求爭端方及第三方回答。上訴機構報告一般均應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60天內完成,最長不得超過90天,然后提交DSB通過,上訴機構訂有自己的《上訴審議工作程序》。
如前所述,專家組與上訴機構雖然在名稱上沒有法院字樣,但二者實際構成了WTO的司法體系,或稱為WTO的“準司法機構(Quasi-JudicialBody)”。專家組如同一審法院,上訴機構如同二審終審法院。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報告也不稱為判決或裁決,而稱為結論和建議。一旦報告被通過,就形成了DSB的裁決,所以,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結論和建議實際上相當于法院的判決,因為DSB在通過專家組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時,不會對報告內容進行任何形式上和實體上的審查,也不對報告內容作任何修改、刪減或添加。特別是DSB采取“反向意思一致”的規則,報告在DSB是自動通過,因為至少勝訴方是不會反對報告通過的。因此,WTO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在被通過后,就成為DSB的最終裁決,對案件當事方具有拘束力。
上訴機構報告以及修改后的專家組報告應于上訴機構報告散發給當事方之日后的30天內由DSB通過。由于上訴機構不審理案件的事實問題,也不再接受任何新的事實證據,上訴機構的報告相對簡要。截至2011年10月,上訴機構已散發了102份報告。
仲裁DSU規定當事方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爭端,但在實踐中,直接由仲裁審理的爭端案件鳳毛麟角。
根據DSU的規定,WTO仲裁審理的案件,有三種形式:(1)DSU第21.3款規定的關于執行DSB裁決的“合理時間的仲裁”;(2)22.6款規定的關于“報復水平的仲裁”;(3)25條規定的“快速仲裁(expeditiousarbitration)”。
第21.3款的仲裁,負責裁決被訴方履行DSB建議與裁決的“合理期限”,通常執行期不超過15個月。
第22.6條的仲裁,負責審理、裁定勝訴方擬中止關稅減讓的水平或其他WTO義務(報復)是否與其利益喪失或受損的水平相當。無論合理時間還是報復水平的仲裁,仲裁庭成員幾乎都由初始專家組的成員承擔。
第25條的仲裁,則指經涉案雙方同意而且對爭端事項已經明確界定的情況下,以仲裁形式作為專家組、上訴機構審案的替代方式來解決貿易爭端。仲裁庭要與雙方當事人商定具體的仲裁程序,仲裁一錘定音,當事方須遵守仲裁裁決。
在實踐中,運用21.3條和22.6條的仲裁情況比較普遍,而運用25條仲裁的情況僅有美國版權法案一例。
該案的具體情形是:1999年,歐盟訴美國版權法110(5)條款(DS160),爭議的核心是美國版權法中的“家庭模式例外”和“商業例外”違反了TRIPS(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規定。2000年6月,專家組裁決美國敗訴。2001年7月,美國和歐盟同意依據DSU第25條,以仲裁方式來確定因實施不符TRIPS規定的美國版權法第110(5)(B)(商業例外),究竟給歐盟造成了多大的利益喪失或損害。雙方就此達成了仲裁的程序和時間表,同意仲裁裁決將是終局的,將構成歐盟行使DSU第22條權利的依據(包括報復或尋求補償)。
2001年11月9日,仲裁庭確定歐盟因美國實施其版權法第110(5)(B)所蒙受的利益喪失或損害的金額為每年121.99萬美元。2002年1月,由于美國并未在執行期內修改其法律,歐盟要求報復,并請求按DSU第25條仲裁庭的裁決結果進行報復,金額每年不超過121.99萬美元。但此時美國則要求歐盟履行DSU第22.6的仲裁決定報復水平的程序。其后,歐盟不得不履行22.6的仲裁程序。
2002年1月18日,在DSB的會議上,雙方宣布正進行建設性的協商,有可能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同年2月26日,雙方要求仲裁庭中止了仲裁程序。
由此可見,WTO的仲裁主要運用于“合理執行期”、“報復水平”,以及“利益喪失與損害水平”方面。
仲裁員通常由WTO總干事經與各當事方協商后確定,仲裁員一般為一人或三人。
WTO爭端解決機制主要特點
貿易爭端的多邊解決。DSU第23條特別強調加強多邊體制,WTO成員間的貿易爭端必須通過WTO的爭端解決機制來處理。
WTO的任何一個成員不得單方面地認定或決定另一成員的某一措施違反了WTO的規則,也不能單方面決定其協議利益蒙受了損害、喪失或WTO目標的實現受到了阻礙,進而決定對對方成員進行貿易報復。
而且,各成員方必須遵守專家組、上訴機構所作出的、并由爭端解決機構通過的報告中的建議和裁決。同時,爭端解決機構還有嚴格的監督實施的機制。這就排除了WTO成員擅自采取單邊行動的可能,保證了多邊爭端解決機構至高無尚的權威性。這是自WTO建立以來不存在雙邊“貿易戰”、“單邊報復”措施的法律保證,它有效地避免了國際貿易中弱肉強食的狀況。
在加入WTO后,即使與其他WTO成員發生了貿易摩擦或爭端,中國可以通過一個相對公正、中性的,由專家構成的多邊爭端解決機構來解決這些問題,避免了過去動輒就以單方面貿易報復相威脅的情況。
強制管轄權。DSU協議第4條第3款規定,“如該成員未在收到請求之日起10天內作出答復,或未在收到請求之日起不超過30天的期限內或雙方同意的其他時間內進行磋商,則請求進行磋商的成員可直接開始請求設立專家組”;該條第7款規定:“如在收到磋商請求之日起60天內,磋商未能解決爭端,則起訴方可請求設立專家組。如磋商各方共同認為磋商已不能解決爭端,則起訴方可在60天的期限內請求設立專家組”。
此外,DSU第3條還規定了斡旋、調解或調停可隨時開始,隨時終止,一旦終止,起訴方即可隨時請求設立專家組。特別是該條第4款規定,斡旋、調解或調停如果在60天內不成功,則起訴方即可要求設立專家組。
從上述規定可看出,DSU不但對磋商、調解等規定了明確的時間限制,而且對多邊爭端解決的管轄權也作出了強制性的規定,即在上述時間的任一期限屆滿后,爭端就可提交DSB。
DSU對DSB設立專家組不但規定了嚴格的時間期限,而且也采取了自動設立的程序(即反向意思一致規則),DSB無需事先征求對方成員的意見,也不管其同意與否。如果另一方不應訴,或敗訴后不履行DSB的裁決,經DSB授權,則會遭到勝訴方的貿易報復。這些對成員間貿易爭端管轄方面的強制規定,無形中強化WTO的各項紀律,強化了WTO的權威性。與此相比,聯合國下屬的國際法院只有不到1/3的聯合國成員承認其管轄權。
自動機制?!皡f商一致”或“意思一致”本是GATT的一貫決策傳統。WTO協定也明確要求,WTO應延續GATT協商一致的決策機制。但根據DSU的規定,在爭端解決上,WTO總結了GATT爭端解決機制的缺陷,反其道而行之。在爭端立案、專家組設立、專家組成員組成、專家組的職責范圍、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的通過,以及授權報復上,均采取了自動機制。
DSU第16條第4款和17條第14款均規定,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該報告”,否則報告即通過。實踐中,由于案件的勝訴方總是會同意通過報告,一致不同意通過報告的情形幾乎不存在。這被稱為著名的WTO爭端解決的“反向意思一致”原則。
DSU采取的自動通過機制,是對WTO爭端解決的一種創造性發展。過去GATT采用“意思一致”才能通過專家組報告的做法,導致眾多案件雖經長時間審理,但最終卻往往導致報告得不到通過而使爭端解決破產,使GATT的爭端解決機制形同虛設,有名無實。目前這一問題已基本得到解決?!胺聪蛞馑家恢隆笔箤<医M和上訴機構的裁決可以自動得到WTO的認可,自動產生法律效力。這樣也促使DSB決策更為順暢、及時、有效。因此,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實際構成了WTO獨立的司法機構,不受任何政治、經濟勢力的干擾。
明確的審案程序規則與時間表。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對專家組和上訴機構都訂有明確的《工作程序規則》,例如對審理案件應依據的規則、封閉式審案、保密制度、當事方遞交文件的次數與時間、提交非保密概要、第三方文件的遞交與時間、聽證會的文件與發言、專家組的問題與答復、報告描述部分的散發時間與評論、事實和辯論概要、初步裁決、文件送達及方式、文件標識、代表團構成等都作出了十分具體的規定。專家組和上訴機構還對每一個案件的每一個進展步驟都作出明確的時間規定,沒有特殊情況不得變更。
上述WTO爭端解決制度體現了案件審理在當事人間程序的公正、透明、可預見,確保案件的審理有序進行,能使多數案件在時限內審結。雖然實踐中也存在超限的現象,但多屬少數較為復雜的案件。同聯合國國際法院平均數年審定一個案件相比,WTO的爭端解決已經有了很大的進步。
強有力的執行機制。DSB的裁決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執行才能真正確保申訴方的權益,糾正違反WTO協定的行為,實現協定的目標與宗旨。
WTO一改過去GATT時期爭端解決軟弱無力的狀況,建立了強制性管轄、以規則為導向以及自動通過報告的準司法體制。
與此同時,還強化了DSB裁決的執行機制。這主要體現在:DSU協定多處規定爭端解決的“首要目標”是撤回不符措施,要求敗訴方“立即撤回”、“全面撤回”不符措施;敗訴方“迅速符合”DSB建議與裁決至關重要;對申訴方的補償或授權報復只屬“臨時措施”;DSB對已通過的建議和裁決要列入并保留在DSB的會議議程,直至問題解決,有關成員在會前應寫出執行裁決的報告,其他成員有權評論。
因此,WTO的這套相對嚴密的執行機制必然對成員方執行DSB的裁決具有約束力,盡管WTO并無執行警察。從客觀事實看,各成員對DSB裁決的總體執行情況表示滿意。